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教學支援人員),指具有下列特定科目、領域之專長,並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者:
第三條 擔任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之教學支援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原住民族語文: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證書,或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高級以上合格證書,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1.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合格人員研習結業證書。
2.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
3.大學校院依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育計畫辦理核發之修畢學分證明書。
(二)客語文:參加客家委員會或其公告之學校、機構或法人辦理之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能力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三)閩南語文: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公告之學校、機構或法人辦理之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能力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四)閩東語文: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閩東語文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二目至第四目、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其程序及內容,規定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文、客語文及閩南語文之報名資格及審查基準,由各辦理認證之機關定之。
(二)閩東語文、臺灣手語及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之報名資格及審查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應以筆試、口試或展演等方式為之,並於簡章中定明。
(二)已取得前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語言能力證明者,參加各該科目教學支援人員認證測驗時,得免筆試。
第四條之一 第二條第四款至第七款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之教學支援人員,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其報名資格、審查基準、認證程序及內容,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依據學生需求、學校發展願景及特色,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聘任教學支援人員,擔任本土語文、臺灣手語或第二外國語文課程之教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