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辦法第 二 條本辦法所稱退離職人員,指曾任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重要人員,於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以下 簡稱應經審查期間)屆滿後,經原服務機關核定其仍應於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向原服務機關申報者。 第 三 條 退離職人員於應經審查期間屆滿後,應於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向原服務機 關申報之期間,由原服務機關視其職務層級及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程度核定之。前項申報期間,不得少於一年;其涉及特殊、機敏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或國防事項者,申報期間不得少於三年。(詳附件)